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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輔導生產區發展,得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工作:
一、養殖漁業進、排水設施。
二、海水引水設施及取得水權所需之淡水引水設施。
三、其他與養殖漁業有關之公共設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規費法訂定收費標準,向前項第二款設施使用者收取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補助額度應考量生產區面積規模、養殖物種經濟獲益、養殖公共設施建置效益及第十一條之考核結果等予以分級補助。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區考核作業,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委由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項目如下:
一、生產區管理業務及事務推動績效。
二、軟硬體設施維運及管理。
三、營運管理計畫執行。
四、財務收支管理。
五、其他與生產區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生產區經考核八十五分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補助;未滿七十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經再次考核仍未滿七十分者,得降低補助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