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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赴印度洋從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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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赴印度洋從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EN
第 8 條
探勘漁船出港後,經營者或船長應每日填寫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並簽名,於次日傳真回報主管機關。
前項漁撈日誌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填寫及回報。
探勘漁船之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準用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
EN
第 20 條
魷釣漁船意外捕獲鮭鱒魚、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記載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第 21 條
魷釣漁船捕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數量記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 22 條
魷釣漁船意外捕獲鯊魚,其魚鰭處理應保有未完全割離之鯊魚鰭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撈日誌記載捕獲數量。
第 23 條
電子漁獲回報提報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更正。
第 24 條
魷釣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未逾四公噸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