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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休漁獎勵金;已核發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依法追繳:
一、應檢附之文件或其內容不完備,無法補正或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二、未符合第四條規定。
三、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期限向區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提出申請。
四、漁船已申領當年度休漁獎勵金或禁漁獎勵金。
五、休漁獎勵期間漁船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經依法對漁業人處罰或處分。但其處罰或處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改造或租賃漁船。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休業達一年以上。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所僱用非我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四)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
(五)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漁船出海船員最低員額標準。
(七)有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
(八)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六、漁船在休漁獎勵期間涉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所定違規情形之一。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不予核發之情形,漁船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後,仍不予核發當年度休漁獎勵金。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院農委會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者,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應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六、從事非漁業行為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定違規情形,且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按違規行為前,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平均購油量,計算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但違規行為前購油未達五次者,按違規行為前之平均購油量計算之。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經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來源者限期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汽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漁業人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者,依修正施行後之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刪除)
遠洋漁業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 EN
未經核准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仲介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仲介機構與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
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延繩釣漁船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於作業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當年度太平洋黑鮪標籤。
二、延繩釣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時,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立即於魚體適當處繫上太平洋黑鮪標籤。
三、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或定置漁業捕獲太平洋黑鮪,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於卸魚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太平洋黑鮪標籤,或未於卸魚時在魚體適當處繫上申領之太平洋黑鮪標籤。
四、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船長或定置漁業之漁業人捕獲太平洋黑鮪後,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捕撈位置、每尾體重體長,或延繩釣漁船船長未通報標籤編號。
五、延繩釣漁船太平洋黑鮪漁獲之標籤從魚體上脫落而無法再繫上時,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立即繫上未使用之替換標籤,或未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該替換標籤及脫落標籤之編號。
六、延繩釣漁船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於海上作業期間標籤用罄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進港卸魚時繫上太平洋黑鮪標籤。
七、當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期限屆至後捕獲太平洋黑鮪者,已丟棄該漁獲但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通報。
八、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返回指定卸魚港口卸魚時,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預定卸魚港口、日期、本船所捕撈及載運他船之太平洋黑鮪尾數。
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
漁業人申請休漁獎勵金,其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漁船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且非屬活魚運搬船、白帶魚運搬船、專營娛樂漁業或漁業權漁業之漁船。
二、休漁獎勵期間(指前一年九月一日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漁船累計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且作業時數二百七十小時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漁一百二十日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定在國內港口休漁日數應以休漁獎勵期間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及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期間計算之。
漁船之漁業人異動,其出海作業日數與時數,及在國內港口休漁日數不得併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併計:
一、漁船之原漁業人經變更漁業人登記後,再次變更登記為原漁業人者,該同一漁業人之經營期間。
二、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三、配偶間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四、直系血親間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漁船由同一漁業人以原有漁船汰建新船,其出海作業日數、時數,及在國內港口休漁日數得予併計。

申請休漁獎勵金者,應檢具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向漁船船籍所在地之區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提出申請。
區漁會及遠洋漁業產業團體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進行初審,並製作申請休漁獎勵金漁船清冊,彙整轉送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有文件不備之情事,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請案件,應製作休漁獎勵金合格清冊、不合格清冊及經費分析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文件不備之情事,應命申請人補正。
漁業人於第一項申請期限內死亡時,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相關證明文件及前條規定之文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
漁業人於第一項申請期限內失蹤時,其財產管理人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失蹤漁業人、財產管理人身分相關證明及前條規定之文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