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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合併許可辦法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且完成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事項後,應由存續或新設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應先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主管機關之合併許可函。
二、捐助章程或捐助章程變更前後條文對照表。
三、存續或新設後第一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與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之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其合併後法人之長照機構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應符合第七條規定。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四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告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長照機構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因合併而消滅之長照機構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長照機構法人概括承受。
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向各該法人之設立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條件、許可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經核定後三十日內,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向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有,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有,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