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EN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出國者,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 第四款),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 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 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 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 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 ,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 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 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 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 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 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 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 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 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