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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 EN
前條之申訴,應具名以書面方式為之,但有特殊情況者,得以言詞為之;並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第三人提出。
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機關(構)或人員,應作成紀錄,並經申訴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 (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 ) EN
感染者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就學、就業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向各該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負責人提出申訴。
申訴人對前項申訴有遲延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感染者或其所居住之社會福利或護理機構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安養、居住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申訴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就前二項申訴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