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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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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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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
EN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
主管機關因查核、檢驗之必要,得將前項資料或紀錄原件或複製件,予以扣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扣留,準用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第 37 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第 38 條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第 39 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第 40 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第 41 條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