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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EN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藥品許可證效期屆滿未申請或經否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前項許可證有汙損或遺失時,應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換發者,並應同時將原許可證繳銷。
前二條申請查驗登記、移轉登記、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與原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及前二項藥品許可證之展延、換發與補發者,其申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審查程序、核准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藥商製造、輸入再生醫療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核予有附款許可後,始得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核予前項有附款許可,應先經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審議通過。
輸入第一項再生醫療製劑,應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或其授權者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