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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第二條第一款醫院申請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其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下:
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二、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之核准使用證明。
三、完整治療計畫書及相關文獻依據。
四、病人同意書,其內容應載明該醫療器材係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或登錄者。
五、申請數量及計算依據。
六、醫療器材使用說明書。
七、醫療器材結構、規格、性能、用途、圖樣、製造品質資料、安全性與效能試驗報告、人體使用資料及風險利益評估報告。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內容,應載明申請目的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合適替代療法之意旨。
第一項第一款病歷、第二款證明及第四款病人同意書,得於申請或使用後三十日內補具。
第一項第七款文件、資料,得以醫療器材之國外政府核准製造銷售證明替代。
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第一款:區域醫院以上之教學醫院或精神科教學醫院。
二、第二款: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
三、第三款:醫療器材商、藥商或臨床試驗機構。
四、第四款:
(一)使用樣品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
(二)捐贈贈品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自然人或商號。
(三)使用專供個人自用醫療器材之自然人。
五、第五款:從事維修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以下簡稱維修業者)。
六、第六款:醫療器材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