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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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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師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品鑑定業務,應作成鑑定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藥師簽章:
一、藥師姓名、地址、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其屬委託鑑定者,並應載明委託人姓名、住所。
二、藥品名稱、成分、含量、劑量、劑型、包裝、數量。
三、取量及賸餘數量。
四、鑑定方法。
五、鑑定結果或情形。
六、鑑定日期。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5 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