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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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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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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EN
第 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醫療機構及藥局通報藥品嚴重不良反應後,得將相關通報資料轉知藥商。
藥商接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前項轉知後,有新增、更新或補充通報資料者,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關於通報之規定。
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
EN
第 3 條
醫療機構、藥局,及取得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之藥商(以下簡稱藥商)知悉前條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時,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填具通報表,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必要時,得先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期限,完成前項網路通報。
前二項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通報內容未盡明確或完整者,得令通報者限期補正。
第 7 條
藥商為第三條第一項之通報,應於知悉通報事由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