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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評析意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例編號。
二、調解會。
三、醫療爭議之爭點。
四、醫療爭議評析意見。
前項第四款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應依病歷資料就醫療爭議之爭點,作成醫學專業性意見。
受託法人應將評析意見書逕送調解會,不另提供案件當事人,亦不對外提供。
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受託法人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評析,並提出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書:
一、依案件所涉科別擇定醫事專家委員,先行審查並撰寫分析意見。
二、遴聘專家三人以上組成評析小組召開會議,由醫事專家擔任召集人,其中非醫事專家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醫事專家應包括前款撰寫分析意見者。
三、依前款會議決議內容,作成評析意見書。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案件,應依調解會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為之,不負證據調查或蒐集之責。
醫療爭議評析,以書面審查為之。
評析小組會議以委員達成一致共識為評析意見,不另作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