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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健康法 EN
主管機關應依據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結果之健康事務,寬列預算辦理。
原住民族健康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為落實及推動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專家學者,召開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其任務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諮詢、研議。
二、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中長程計畫之諮詢、研議。
三、原住民族醫事人力政策之諮詢、研議。
四、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調查研究計畫及執行方案之諮詢、審議。
五、原住民族健康國際事務之交流及推動。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健康有關事項之諮詢、審議。
前項政策會由衛生福利部部長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前條規定召開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
前項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其任務如下:
一、地方原住民族健康之規劃及推動。
二、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整合事務之諮詢及推動。
三、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之推動。
四、其他與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之健康問題,就生活型態、環境、生物因子及醫療資源等面向,定期調查與研究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學校,辦理前項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之調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