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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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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語言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執照費。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0 條
語言治療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語言治療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語言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