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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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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實地查核合格者,得公告為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以下稱指定機構或團體),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實地查核,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指定機構或團體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效期,其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經書面審查合格者,得每次展延三年。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
第 7 條
置有前條人員及設施之下列機構或團體,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辦理各該項目之強制社區治療:
一、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二、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復健機構。
三、依法立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或相關權益促進團體。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
一、服務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個案管理制度、作業流程、服務項目與量能等。
二、協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計畫之其他機構或團體名單、合作機制及合約書影本。
三、報備支援之專科醫師核可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