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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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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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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EN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核准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設立登記,其應行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心理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三、所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四、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0 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