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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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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設有急診科之醫院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下列機制:
一、院內指揮組織架構與人員職掌。
二、因應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事故之人力、設備或設施調度原則。
三、假日及夜間時段之應變措施。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36 條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