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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醫師法 EN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主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 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 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 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