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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花蓮震災影響之旅宿業融資協處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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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受花蓮震災影響之旅宿業融資協處辦法
第 8 條
第四條及第六條所定補貼,與其他政府相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構或受災旅宿業應擇一辦理,不得重複。
廢
受花蓮震災影響之旅宿業融資協處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
第 4 條
受災旅宿業於花蓮震災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展延;其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補貼金融機構:
一、每筆合意展延之利息損失,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
二、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 6 條
受災旅宿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災後紓困貸款之利息,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補貼之:
一、依每筆實際貸款餘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受災旅宿業,核貸利率未達該利率者,以實際核貸利率補貼。
二、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