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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於國際機場園區內之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EN
營利事業已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本辦法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發現其從事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營利事業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其不符合規定之所得已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免徵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範圍與適用要件、營利事業核准免徵期限、申請程序、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其核准免徵期限最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案件,屬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前第一項規定;屬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規定。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國際機場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施行後,依該規定申請並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自一百零八年度起,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條所定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依下列規定審查之:
一、依境外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但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主要營業活動之全部。
(三)經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活動之一部分,逾越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範圍。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視為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但經營利事業提示資料舉證,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且無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應以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營業活動(包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就其境內、外整體營業活動而言非屬核心、必要及重要之活動判斷之。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為前二項規定之審查時,得洽詢產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會商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經審查符合前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活動,符合下列範圍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得適用第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採購:
(一)指將中華民國境內採購之貨物儲存於自由港區後,在境外執行銷售活動或在境內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銷售予境內、外客戶。但銷售予境內客戶之貨物,以下列情形為限:
1.境內採購源自其他營利事業輸入並儲存於自由港區且未改變性質之貨物。但以該其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為限。
2.境內採購其他營利事業境內產製之貨物,嗣銷售予自由港區事業且約定加工後買回並出口。
(二)前目規定之境內採購,指向境內、外貨主採購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貨物。
二、輸入:指將中華民國境外自行產製或採購之貨物輸入及儲存於自由港區後,在境外執行銷售活動或在境內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銷售予境內、外客戶。
三、儲存或運送:
(一)指前二款規定之儲存於自由港區或銷售後運送予客戶,包括該儲存或運送過程中必要之保存、分類、分級、分裝、包裝、重貼標籤、切割等未改變貨物性質之作業。
(二)前目運送予客戶,如屬境外客戶,包括運送予該客戶在境內之儲存處所或供境內加工製造使用;如屬境內客戶,包括運送予該客戶在境外之儲存處所或供境外加工製造使用。
(三)貨物銷售之對象非屬自然人。
四、營利事業從事前三款活動,其個別及整體活動均應符合準備或輔助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