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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EN
公民營事業機構經逕行審查通過者,取得與經營機構議約權利,經營機構得視案件性質要求公民營事業機構提送投資經營計畫書,有關投資經營計畫書之審查與經營機構之議約,準用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於經營機構通知期限內完成簽約。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逕行審查案件,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至少應包含投資經營意向書及營運計畫書,以供經營機構就下列事項進行評估:
一、投資經營業務內容。
二、使用土地與設施項目。
三、整體發展構想及營運模式。
四、自由港區事業之投資效益分析及對商港經營產生之綜效。
五、相關經營實績或經營理念。
六、其他經營機構認定需納入評估之項目。
經營機構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前二項審核作業。
公民營事業機構經綜合評選或單項評比符合評選基準且比序最優者,取得優先與經營機構議約權利。
依前項取得優先議約權利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將投資經營計畫書報經經營機構同意,並就公告內容所列可議約事項與經營機構進行議約。
公民營事業機構應於招商公告規定期間內與經營機構完成簽約,未能依限完成簽約者,喪失其權利,經營機構並得自符合評選基準且比序次優者依序遞補之。
經營機構辦理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商港設施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逕行審查方式辦理:
一、增租毗鄰土地或設施,其增租面積累計不超過原契約租賃面積百分之五十者。
二、申請加入自由貿易港區經營自由港區事業者。
三、為配合港埠作業需要之辦公或存放機具設備處所。
四、為配合港埠作業需要,租賃土地埋設管線者。
五、租賃期間一年以下,未興建設施且不得續約者。
六、配合政府政策、港口發展或港灣建設發展需要者。
前項第二款申請經營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者,應於取得簽約權利後,依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