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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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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第 8 條
依前條終止地上權契約或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雙方未續予設定地上權時,經營機構應配合航港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航港局並得依下列規定,通知經營機構處理地上物:
一、地上物有使用價值者,除屬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按時價補償經營機構外,其餘地上物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由航港局經管。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經營機構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港局得提前終止地上權契約:
一、經營機構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清權利金,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二、經營機構違反土地使用限制,經三次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經營機構積欠租金達半年,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四、配合國家重大政策需要。
地上權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經營機構向航港局申請續約,經航港局審核後,無前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得辦理續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