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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EN
起造人或所有人應設置下列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
一、電信引進管。
二、電信室或總配線箱:依第九條規定應設置電信室者,應預留電表設置位置,並設置電源引接線、總配線架(板)、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無須設置電信室者,應設置總配線箱、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
三、自用戶側端子板後之電信管箱設備、電信與有線廣播電視配線線纜、宅內配線箱及電信插座等設備。
四、須引進光纜之建築物者,應增設以下設備:
(一)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
(二)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
(三)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至宅內配線箱、支配線箱或單獨所有權建築物主配線箱之光纜。
(四)宅內配線及出線匣等設備。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系統經營者於前項建築物內提供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時,應設置下列電信設備:
一、銜接公眾電信網路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引接電纜或光纜。
二、經營者端子板或光纜配線箱(盒)。
三、必要之電信機械設備。
建築物所在地位於經主管機關公告當地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全數實行光纖入戶(FTTH)供裝之地區者,建築物起造人得僅依規定引進光纜,無需設置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連接使用之主幹同軸電纜及其空間。
前項地區之公告由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實施,並以鄉(鎮、市、區)為原則。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
一、用戶側光纜總心數超過四十八心。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引進電話電纜總對數超過二十對。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進電話電纜總對數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以下簡稱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層為原則。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起造人應引進光纜,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公有建築物。
二、集合住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下列使用類別之建築物:
(一)公共集會類。
(二)商業類。
(三)休閒、文教類:
1.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2.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四)辦公、服務類。
(五)住宅。
前項各款建築物之定義,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