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或減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之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項目者,應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申請及辦理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之換發;換發之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前項增列或減列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本會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設置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如有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本會備查。
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出缺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本會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
驗證機構之檢驗機構經本會或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以下簡稱認證組織)確認應暫停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暫停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並於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本會備查;經本會或認證組織確認可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報請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 EN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機構。
二、未從事輸入、設計、製造或販賣前條所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驗證項目之相關業務。
三、設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以下簡稱審驗辦法)規定之檢驗機構。
四、須設置二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驗證人員資格應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或於相關檢驗機構任職相關檢驗工作一年以上經驗者,具備電信專業技術知識與能力,並應瞭解相關政府法令與技術規範,且不得兼任檢驗機構之檢驗工作。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申請書。
二、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三、檢驗機構認證證書影本。
四、驗證人員資格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組織架構圖與功能說明表。
六、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品質手冊。
七、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品質文件一覽表。
八、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項目)之審驗作業程序。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應於本會通知之限期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申請人經本會審查合格者,由本會依下列各款進行實地評鑑:
一、產品驗證制度符合 CNS 17065 或 ISO/IEC 17065 標準。
二、本會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技術規範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事項。
經本會評鑑合格後,與本會簽訂委託審驗契約,及取得認證證書。
經評鑑不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本會應列舉不符合事項通知其限期改善,申請人應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屆期未完成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驗證機構對於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案件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