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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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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8 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醫藥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之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
第 3 條
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前二項規定,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第 4 條
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受害人死亡或傷害之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除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予發給外,其應酌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受害人為旅客: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依前款規定金額減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