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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應備具下列文件及事項: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職業或團體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申請投資開發之地點及範圍)。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開發經營業績證明文件。
四、投資開發計畫書:包括投資開發項目、開發內容、財務計畫及營運管理事項。
五、相關權利義務建議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得通知該私人、團體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投資設立公司辦理開發經營。
二、出租、信託或委託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辦理一部或全部範圍、事項之開發經營。
三、與私人或團體聯合開發、合作經營。
主管機關為前項信託、委託、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為公告徵求受託人或投資人,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第三款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使用、收益。
二、讓售與本交通建設計畫用地設定地上權或被徵收而未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折算領回土地或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安置本交通建設計畫用地拆遷戶。
四、讓售與本條例所獎勵之其他交通建設計畫機關安置拆遷戶。
五、標售。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拆遷戶,係指辦理本條例獎勵之交通建設計畫用地取得,其合法建築物經完全拆除者。
主管機關於辦理第一項各款作業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事業需要訂定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