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擬訂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核子事故分類。
三、緊急應變組織及任務。
四、緊急應變場所及設備配置。
五、事故通知及緊急應變組織動員。
六、平時整備措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復原措施。
九、應變計畫業務管考。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指定之機關訂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訂定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訂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前二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