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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擬訂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核子事故分類。
三、緊急應變組織及任務。
四、緊急應變場所及設備配置。
五、事故通知及緊急應變組織動員。
六、平時整備措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復原措施。
九、應變計畫業務管考。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指定之機關訂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訂定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訂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前二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