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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申請從事第三條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應依下列規定置專職人員執行偵測業務: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及輻射防護員至少各一人。
二、第四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至少一人及輻射防護員或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一人。
三、第五款或第六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人員及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各一人。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 )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偵測業務內容如下: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之輻射防護偵測。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之工作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三、放射性物質運送有關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四、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與稽核。
五、建築物輻射偵測。
六、鋼鐵建材輻射偵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