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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EN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次年度三月底前完成申報義務執行計畫書。但已完成義務履行者不在此限。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就前項計畫有變更時,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說明變更事由及變更內容,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至遲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第四年度起,於每年三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之設備運轉資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者,應於該憑證有效期限內提供再生能源憑證及電能直轉供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三項申報、備查方式及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依前三項規定完成申報、備查或申報、備查資料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取消部分或全部前條扣減之義務裝置容量。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履行義務,於符合以下情形者,得扣減其義務裝置容量:
一、於三年內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於四年內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百分之十。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於本辦法施行日前,已於其用電場所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該設備之裝置容量得扣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並以百分之二十為限。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適用前項規定者,須檢具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