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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營事業管理法 EN
主管機關之職權如左:
一、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
二、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劃及方針之核定。
三、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
四、所管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
五、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
六、所管國營事業資金之籌劃。
前項第三款重要人員之任免,如事業組織有特別法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