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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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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EN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輸入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免檢定。
申請人自核准免檢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將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核銷。
申請人不能於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展延一次。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核銷或展延者,自核銷完畢或展延後,始准免檢定。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第 15 條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檢定:
一、輸入度量衡器經有互惠免檢定優待出品國政府檢定,並附有合格證明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者。
三、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者。
四、輸入之度量衡器,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者。
五、國內產製之度量衡器,供輸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