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EN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
外國有限合夥檢附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有限合夥名稱變更。
有限合夥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 EN
有限合夥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有限合夥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