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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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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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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EN
第 8 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1.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4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婚姻介紹並非商業性質,不得訂入營業項目,作為商業經營。又職業介紹 係社會服務事項亦非商業行為,至於僱工介紹,則屬特定營業,應依特定 營業管理規則辦理登記始得經營。原告之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供應人事 房屋地產及工商資料」,應屬一般徵信業務,並不包括婚姻及職業介紹在 內。而原告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刊登報紙經營婚姻及職業介紹並收取 費用,顯係逾越其登記營業項目範圍,且有背政府有關社會服務之政策。 被告官署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各規定停止該兩項介 紹業務之經營並予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廢
59 年判字第 6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俱樂部於申請籌設之初,即以專作中部地區盟軍娛樂場所,以接待美 軍為目的,被告官署特准設立者,亦以接待美軍為營業對象,而非供國人 遊樂之所,並指示營業項目如涉及特別法令之規定 (開設舞廳等) 非經呈 准不得營業,復於申請執照核准項目第二項內明白規定營業對象,限於美 軍及眷屬。原告所請放寬營業對象之限度,被告官署不予准許,自無不當 。
3.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3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為追償案外人吳某等合夥經營戲院積欠之房屋租金與索回戲院房屋起 見,請求被告官署抄知該戲院營業登記之合夥人姓名,核屬商業登記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所規定之事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一、二款,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三項及臺灣省各縣市稽徵機關稅務案件保密注 意要點第六條等規定無關。被告官署自無代納稅義務人保密之必要。
4.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台上字第 24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 未登記為該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云云 ,在登記時已約定出資而未為登記者,固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原為獨資後 經改組為合夥者,則商業主體已經變更,依同法第十條乃應為變更之登記 ,與第九條第二項視為隱名合夥之情形不同。如不為登記,應受同法第十 三條不得以變更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限制,要不得以未經登記為否認 變更之藉口,債權人對於登記後有所變更之合夥,固可以其未為登記而否 認變更之效力,亦非不可就已變更之事實,主張行使其權利。
5.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1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官署聲 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 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 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參照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惟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6.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合夥已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為登記,而合夥人退夥者,依同法第十 條尚應於十五日內將退夥事項為登記,其未為退夥登記者,按諸同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 例,所謂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 ,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係指合夥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情形而言,若業經依法登記之合夥,其退 夥則非登記,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