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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海關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一、海關依前條規定廢止查扣。
二、被查扣人已依第六條規定請求海關廢止查扣。
三、商標權人已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廢止查扣。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