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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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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EN
第 8 條
園管局或分局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或聯絡處所名稱。
二、區內負責人。
三、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地址。
四、准許設立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種類。
五、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
六、總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七、汽車貨運業承運園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園區貨品之運送車輛。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者,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
EN
第 3 條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先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後,始可辦理登記。但經營汽車貨運業、報關業、保險業、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郵政儲金匯兌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同時申請核准及登記。
前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免在區內設有辦公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