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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創投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一、有第五條不符政府政策之情事。
二、依前二條所提供之資訊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陳述之重要內容有不正確或虛偽不實。
有前項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核定處分,並通知創投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列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
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
(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第二款所稱決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總額。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四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四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擬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四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創投事業資金運用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不符政府政策:
一、買賣房地產。
二、違反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規定。
三、以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為目的,投資於我國境內公司、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或新創事業公司之行為屬經常性短期投資。
四、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判決確定。
創投事業欲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者,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擇定適用,並同時擇定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經擇定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創投事業,應於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最新之登記證明書或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書。
二、當年度實際投資金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三、依第三條規定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比率、投資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投資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者,應檢附該外國公司簡介,包含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資本額、董事名冊及足資證明該外國公司符合第二條第四項各款之文件。
五、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創投事業,自設立第二年度起應檢附依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決定出資總額以及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之相關文件。當年度已完成募資之創投事業,應另檢附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額相關文件。
創投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設立第四年度及第五年度之適用要件時,須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依第四條規定計算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或依同條規定計算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占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或決定出資總額比率。
二、新創事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但投資之新創事業公司屬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者,應提供前項第四款規定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創投事業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前,將核定結果函復申請人,並通知創投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創投事業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適用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適用期間。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一、產業回收期延長。
二、投資標的產業發生鉅變或國內外經濟環境驟變致無法回收資金。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理由正當者。
前項延長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延長適用期間申請書。
二、有限合夥契約書影本。
三、有限合夥登記事項表。
四、延長適用期間之理由及未來規劃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