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利用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以擴充生產設備而免予計入所得額者,係指該生產事業免予計入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該生產事業之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
行股份或原持有股份之增值額,並無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至
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固增列有「依前條規定,以未分派盈餘擴
充機器設備之事業,其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或原持有股份增值額,
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但原告因其投資之公司利用
未分派盈餘擴充設備而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係在五十三年十二月以前,
當時現行條例尚未施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關於現行條例該項
免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在原告五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
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