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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適任情形,爆炸物購買者應依該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之健康狀況及客觀事實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參考之書件,爆炸物購買者應於該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至離職後三年內妥善保管,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
爆炸物購買者就該新任、任職中或委託中之爆破專業人員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之疑義時,得填具申請書(附件五),並檢附相關證明書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組成認定小組認定之;該新任之爆破專業人員或任職中之爆破專業人員或經爆炸物購買者委託之爆破專業人員雇主,亦得申請。
爆破專業人員經前項認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後,如欲再任,應檢附其不適任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前由爆炸物購買者造報名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任職之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因所領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限屆滿辦理換發時,應由爆炸物購買者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具切結書。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
爆炸物購買者對其所僱用或委託之爆破專業人員,應於第一次購買爆炸物前造具爆破專業人員名冊(附件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新任人員或原列人員離職時,亦同。
造報前項爆破專業人員名冊時,應檢附各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之下列書件:
一、爆破專業人員證或特殊爆破訓練合格證明影本。但依第十二條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線上作業網站申報,且已有證照紀錄者,免附。
二、僱用單位開立之在職證明(附件三);非經爆炸物購買者僱用者,另應檢附委託爆破專業人員之證明文件。
三、適任爆炸物使用相關作業切結書正本(附件四)。
名冊所列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所領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限屆滿時,尚未完成換發新證者,應即停止使用爆炸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