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適任情形,爆炸物購買者應依該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之健康狀況及客觀事實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參考之書件,爆炸物購買者應於該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至離職後三年內妥善保管,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
爆炸物購買者就該新任、任職中或委託中之爆破專業人員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之疑義時,得填具申請書(附件五),並檢附相關證明書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組成認定小組認定之;該新任之爆破專業人員或任職中之爆破專業人員或經爆炸物購買者委託之爆破專業人員雇主,亦得申請。
爆破專業人員經前項認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後,如欲再任,應檢附其不適任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前由爆炸物購買者造報名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任職之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因所領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限屆滿辦理換發時,應由爆炸物購買者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具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