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備具之書件如下:
一、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申請書二份。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聘書及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各二份。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應併同前項各款文件各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18 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