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主管機關依前條勘查結果或各審查階段,認有修正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情形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重送相關書圖文件。
礦業登記規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
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
二、礦質露頭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與所申請之礦質是否相符。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與礦業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