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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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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第 8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勘查結果或各審查階段,認有修正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情形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重送相關書圖文件。
礦業登記規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
二、礦質露頭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與所申請之礦質是否相符。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與礦業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