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礦業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8 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第一則 系爭礦區部分,固曾經參加人於法院拍賣礦權以前申請增區設權,然未經 經濟部核准及發給執照,尚未依法設定礦權,自無何項權利,可依礦業法 第四十條規定,隨同該拍賣由原告承買之礦業權而移轉於原告。 第二則 本件系爭礦區,面積甚小,僅一公頃五十公畝○三公厘,被告官署 (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 斷定其蘊藏量不多,無大規模開採之價值,顯非無據。其 於呈奉經濟部確定處理辦法後,准參加人設定小礦業權,核與礦業法第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即揆諸同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 定,亦相 合。微論參加人開採系爭礦區,不能謂有妨害原告礦區礦利之 情形,縱令確有妨害原告礦利之處,因而致原告蒙受損害,原告亦僅可向 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不能指摘被告官署准予設定小礦業權之處分為不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