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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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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第 8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應由擬訂機密等級人員自擬訂時起,採取本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保密措施。
本法第六條所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於接獲報請核定三十日內未核定者,原採取保密措施之事項應即解除保密措施,依一般非機密事項處理。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6 條
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
第 13 條
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第 26 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