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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EN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命提出保證書者,其保證書應記載下列注意事項:
一、約束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病況改善時,應依監獄之通知將其送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
三、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法定程序擅離或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應將其行蹤立即告知監獄。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
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