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對於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之賣方客戶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新申請成為賣方客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十條第一款高風險客戶,應辦理同法第七條第二款與第九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
(二)除依前目進行加強盡職調查後,認確有申請成為新賣方客戶之必要者外,原則應拒絕行為人之申請。
(三)經依前二目加強盡職調查後仍核准行為人新申請成為賣方客戶者,應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之服務限制。
二、行為人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前已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賣方客戶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執行以下服務限制:
(一)行為人於同一業者僅限開立一個帳號。
(二)自然人於同一業者僅限代表一家法人簽約成為賣方客戶。
(三)不得提供虛擬帳號服務。
(四)撥款天數不得短於交易請款日起算二十日。
(五)每日收款金額上限為等值新臺幣二萬元。
(六)每月累計收款金額上限為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定期清查,如賣方客戶有違反前款第一目之情形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儘速結清該帳號後,逕予關閉。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下列情形,應確認客戶之身分:
(一)與賣方客戶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時。
(二)提供買方客戶代理收付服務,每筆金額達新臺幣五萬元時。但以信用卡付款每筆金額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代理收付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二、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予以記錄。
(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三、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時,應瞭解客戶之業務性質,並應取得相關資訊以便驗證客戶身分。
四、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五、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對於業務關係實施持續性的賣方客戶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賣方客戶業務關係中之服務進行詳細審視,確保所進行之服務與賣方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
二、應定期檢視其辨識賣方客戶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賣方客戶,應至少每二年檢視一次。
三、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賣方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包括在得知賣方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四、對賣方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賣方客戶每次使用服務時,一再辨識及驗證賣方客戶之身分。但對賣方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賣方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賣方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賣方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七條規定對賣方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於辦理第七條第二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