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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檢察官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將分配表通知各請求權人。
請求權人對分配表之記載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提出意見,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明顯之誤寫、誤繕或誤算時,逕行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二、對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命其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三、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檢察官於分配期日,應先扣除依法優先受償之金額後,按已合法提出聲請之權利額數平均分配。
檢察官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