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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EN
律師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確認委任人身分:
一、明知委任人身分變更。
二、認所取得委任人之身分資料不實。
三、建立委任關係已逾一年。但委任人經評估為低風險者,不在此限。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委任人或其所為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行為,因確認委任人身分程序可能使委任人隱蔽或湮滅相關洗錢或資恐資料時,律師得於執行前項確認程序前或進行中,不為相關確認程序,逕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確認委任人身分義務自委任關係終止時終止。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 EN
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有前條所定情形,律師應於發現之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訂格式,填具下列事項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委任人之下列基本資料;其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包含代理人:
(一)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登記或註冊日期及其字號、負責人或管理人之聯絡方式及地址。
(三)委任人是否為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四)代理人與委任人之關係。
二、委任事項:
(一)交易型態。
(二)交易起迄日。
(三)支付工具及數額。
(四)交易帳號。
(五)符合第十條之情形及理由。
三、申報律師之姓名、律師證書字號及聯絡方式。
數律師共同接受委任者,得推派其中一人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