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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前條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國定古蹟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並於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
古蹟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