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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修復或再利用之執行主持人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議及第四條第一款之調查分析,認有進行解體調查之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進行解體調查;其調查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解體調查範圍及目的。
二、解體調查方法及保護保全措施。
三、材料與環境之科學檢測、實驗、記錄及分析檢討。
四、原構造之檢討、劣化或損壞原因分析及修復、加固之建議。
五、必要之考古分析及記錄。
六、古蹟修復原則、方法、概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檢討。
七、解體調查之監督及記錄。
前項解體調查,應採對原結構組織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
前條第一款修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
二、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查及破壞鑑定。
三、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
四、必要之解體調查,其範圍、方法及建議。
五、必要之考古調查及發掘研究。
六、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
七、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
八、修復原則與方法之研擬及初步修復概算預估。
九、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
十、修復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十一、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十二、必要之緊急搶修建議。
前條第一款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化資產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
二、再利用原則之研擬及經費概算預估。
三、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
四、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五、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六、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之建議。
第二條第二款規劃設計,應依前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
三、現況之測繪及必要差異分析。
四、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繪及修復或再利用圖說之繪製。
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
七、工程預算之編列。
八、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適用之檢討。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建議研提之因應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