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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N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管理局應於受理後十個工作日內通知補正。但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得延長十個工作日。
依前項審查後,管理局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必要時得前往現場履勘。實質審查後其內容資料應修正者,管理局應通知修正申請文件。
申請人依前二項補正或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依第五條第五項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者,其補正或修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 EN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管理局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四、其他經管理局指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載明: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具有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或含試驗計畫之再利用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事業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稽核計畫。
九、再利用機構對產品之追蹤稽核計畫。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中試驗計畫之內容,應包括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無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應於管理局核准後,依第三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所載試驗計畫,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含試驗結果之修正後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送管理局審查。屆期未送管理局審查或經審查不同意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