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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 EN
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 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本法於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 將本規定移至第 47 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附表一 編號一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 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 、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 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 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